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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法律法规江西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24年07月09日 乐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安全和公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燃气资源总量衡情况,组织编制全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流程服承诺收费标准和服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家燃气服标准提供服。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活动。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门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质量和技术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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